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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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綉儷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
王進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綉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林綉儷獨自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所,王 小青 住於屏東市○○里○○街○○○○號即吳林綉儷同大廈樓上,2人係樓上樓下的鄰居。吳林綉儷常以樓上 王小 青住處地板有拖桌子或椅子的聲音干擾其睡眠為由,長期與 王小青 不睦。詎吳林綉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廈
3至4樓樓梯間內及王小青之4樓住處大門前,以附表所示方法,辱罵、恐嚇王小青及損壞王小青住處大門鐵門、牆壁及鞋架等物品,足以貶損王小青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王小青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並生損害於王小青。
二、案經王小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公然侮辱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惟否認有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沒有證據可證被告有潑污泥、餿水於王小青大門前鞋架的事實(本院卷第53頁)。至於恐嚇的部分,從光碟前後文對照之下,只是從很長的謾罵的過程中,出現幾句,有比較情緒性的發洩,光碟內關於恐嚇的部分,並沒有恐嚇的字眼,不構成恐嚇罪(本院卷第8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核與告訴人
王小青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及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有附表編號5「我不會放過你」、編號7「出來,
你不敢出來,你不是人」、編號9「王小青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言語並不否認,然辯稱上開語言並無恐嚇的字眼,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查,告訴人王小青於本院證稱:自從103年
7月間吳林綉儷罵人以後,我無法處理這個事件,我交由管委會處理,我徵求我先生跟家人的同意,就避居他處,離開那個社區,我不清楚管委會怎麼處理。我受不了老太太的謾罵,那種恐懼,還有他來我家敲的情況。我不敢出來,她拿那個拐杖很恐怖,我從來不敢出來,除非有鄰居或是管委會的人幫忙,她力氣很大,我不敢出來。起訴書所載的103年
7月4日這件,也是鄰居轉述的,所以我回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辱罵及以拐杖敲打其大門等行為而心生恐懼致避居他處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由錄影光碟中被告口出侮辱穢言及上開「我不會放過你」、「出來,你不敢出來,你不是人」、「王小青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言語,並持似拐杖之物連續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的盛怒情狀,縱被告年已逾80歲,惟一般人見此情狀,仍會心生恐懼亦屬常情。是辯護意旨認上開用語不構成恐嚇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未住於上址,然其自所裝設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仍可知悉上開被告的惡害通知,因而心生恐懼,並無礙於被告成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毀損的部分:證人 劉良玉 到庭證稱:「
吳林綉儷不會潑灑大廈住戶,她潑灑王小青他們家,那天
103年7月4號我跟我先生下午三點回來,我看到被告拿一個水盆裡面都是污水,她說王小青你不讓我好過,我也不要讓你過好,我也不理她就避開,從大樓進去的電梯全都是污泥,我是去年管委會委員,我直覺王小青他們家一定有問題,我到四樓一看他們全部都是污泥,我就衝上去打電話給小青,說你們家被潑的很髒你馬上要過來看,之後我就走樓梯下來,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自己把樓梯清的很乾淨,我走到一樓看她已經在清了,我想說清乾淨就好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潑,我親眼看她清樓梯,我沒有看到她潑,我看到她清污泥清的很乾淨。我看到王小青家鞋櫃的鞋被踢的亂七八糟,全都是污泥...寫那個都是被告,凌晨幾點都有,有照相片。王小青他們牆壁都是,被告還自己寫B3凌晨幾點寫得好清楚,有照相。我沒有看到被告寫,她自己寫B3署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青本院證稱:「103年7月4日當天下午5時許我接到劉良玉來電,說我家被潑了爛泥很嚴重,要我趕快回去報警,我就撥了110報警。我有看到大門被潑得到處都是,我照片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劉良玉證稱有看到被告當日在清樓梯的污泥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大門受到污泥塗抹及鞋架傾倒損壞、鞋子污損的照片2張可證(警卷第18頁),而告訴人之鄰居均知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事實,且證人亦目睹被告在案發現場,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0之污損告訴人大門、鞋子及損壞鞋架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潑污泥,無法證明被告有該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毀損的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青於本院
證稱:「104年10月14日那次,我固定回家拿信件,電梯打開,我看到我家大門都是餿水,牆面上、大門上都是不堪入目的字。我看到就是結果論」等語,核與其所提出大門多處遭敲凹陷、地板充滿餿水及牆壁寫有王小青下流的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辱罵文字的照片4張(警卷第16-17頁)尚稱符合。而告訴人住處鐵門上之多處凹陷,亦與監視光碟所錄到被告持似拐仗之物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影像符合,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1所示損壞告訴人大門鐵門、牆壁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無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應可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林綉儷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5、7、9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表編號1、10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7、9所為,係於同一行為中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又其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同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此外,被告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9頁),其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已滿80歲,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自認樓上鄰居地板聲音干擾其睡眠,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憤而為附表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睡眠不良,且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僅部分坦承犯行,並不全然具有悔意及其獨居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似拐仗之物及其他用於毀損、公然侮辱書寫之物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證據出處│主文││號││││││├─┼─────┼────┼──────────┼───────┼──────────┤│1│103年10│王小青之│潑灑餿水在王小青左述│1.現場照片2張│吳林綉儷犯毀損他人物│││月14日│上址大廈│大門上,並持拐杖敲打│(警卷第16至│品罪,處拘役貳拾日,│││14時許前│4樓住處│大門,復在上開大廈3│17頁;偵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大門前│至4樓樓梯間牆壁上,│15、18至19│壹仟元折算壹日。│││││書寫「王小青下流的女│頁)││││││人」、「王小青不要臉│2.告訴人王小青││││││的女人」、「下流」、│之指述││││││「不要臉」等紅色文字│(警卷第6至││││││,致牆面污損、大門污│7頁;偵卷第7││││││損且有100多處凹陷痕│至9頁;本院││││││,毀損大門原本所具備│卷第90頁)││││││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3.證人 李運奎 ││││││表徵之形象,並貶損王│證述││││││小青之人格。(即起訴│(本院卷第66至││││││書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69頁)││││││實二㈡)│││├─┼─────┼────┼──────────┼───────┼──────────┤│2│103年10│王小青之│謾罵「王小青你臭雞八│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公然侮辱罪│││月18日│上址大廈│在癢嗎」、「你王小青│譯文(警卷第11│,處拘役拾日,如易科│││15時3分│4樓住處│的臭雞八沒有人給你抓│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起│大門前│就癢」、「丟臉啦,下│2.臺灣屏東地│折算壹日。│││││流啦,不要臉啦」及「│方法院檢察署勘││││││找一個別的男人給你抓│驗報告1份││││││的爛爛爛」等言語。│(偵卷第29頁│││││││)│││││││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證人李運奎│││││││證述(本院卷第│││││││66至69頁)│││││││5.錄影畫面│││││││(偵卷第30頁)││├─┼─────┼────┼──────────┼───────┼──────────┤│3│103年10│王小青之│謾罵「王小青的臭雞八│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公然侮辱罪│││月19日7│上址大廈│癢不癢,沒有人給你抓│譯文(警卷第12│,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時41分許│4樓住處│ 王小清 的臭雞八」、「│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大門前│不要臉啦,七早八早臭│2.臺灣屏東地│折算壹日。│││││雞八就在癢啦」及「丟│方法院檢察署勘││││││臉啦,下流啦,你臭雞│驗報告1份││││││八在癢沒有用啦」等言│(偵卷第29頁││││││語。│)│││││││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5.錄影畫面│││││││(偵卷第31頁│││││││)││├─┼─────┼────┼──────────┼───────┼──────────┤│4│103年10│王小青之│謾罵「臭雞八有在癢,│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公然侮辱罪│││月24日7│上址大廈│王小青臭雞八有在癢」│譯文(警卷第13│,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時12分許│4樓住處│、「下流不要臉的王小│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大門前│青,臭雞八給別的男人│2.告訴人王小│折算壹日。│││││玩爛」、「你王小青的│青之指述││││││臭雞八那麼騷嗎,那麼│(警卷第6至││││││癢嗎」及「臭雞八癢還│7頁;偵卷第7││││││要吵別人」等言語。│至9頁;本院│││││││卷第90頁)│││││││3.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5│103年11│上址大廈│謾罵「王小青,王小青│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恐嚇危害安│││月3日15│3至4樓│,你怕我罵你,你臭雞│譯文(偵卷第22│全罪,處拘役拾伍日,│││時21分許│樓梯間內│八沒洗乾淨,你臭雞八│至2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在吵別人」、「那個臭│2.臺灣屏東地│壹仟元折算壹日。│││││雞八拖得很長喔」、「│方法院檢察署勘││││││臭雞八在癢在吵別人」│驗報告1份││││││及「不要臉,下流的王│(偵卷第29頁││││││小青」;恫嚇「我不會│)││││││放過你」等言語。│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錄影畫面(│││││││偵卷第32頁)││├─┼─────┼────┼──────────┼───────┼──────────┤│6│103年11│上址大廈│謾罵「王小青你的臭雞│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公然侮辱罪│││月4日11│3至4樓│八給別的男人給他抓,│譯文(偵卷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時57分許│樓梯間內│還不夠嗎」、「你的臭│24至2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雞八給別的男人抓得爛│2.臺灣屏東地│折算壹日。│││││爛的」、「你的臭雞八│方法院檢察署勘││││││在癢嗎」及「你的臭雞│驗報告1份││││││八找個別的男人抓得爛│(偵卷第29頁││││││爛的」等言語。│)│││││││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錄影畫面(│││││││偵卷第32頁)││├─┼─────┼────┼──────────┼───────┼──────────┤│7│103年11│王小青之│謾罵「王小青你的臭雞│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恐嚇危害安│││月5日17│上址大廈│八癢的那麼可憐嗎」、│譯文(偵卷第26│全罪,處拘役拾伍日,│││時46分許│4樓住處│「你的臭雞八在吵什麼│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大門前│」、「你王小青的臭雞│2.臺灣屏東地│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在吵什麼」及「臭雞│方法院檢察署勘││││││八給別的男人抓爛了,│驗報告1份││││││吵什麼你」;恫嚇「出│(偵卷第29頁││││││來,你不敢出來,你不│)││││││是人」等言語。│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錄影畫面(│││││││偵卷第33頁)││├─┼─────┼────┼──────────┼───────┼──────────┤│8│103年11│上址大廈│謾罵「你那個臭雞八洗│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公然侮辱罪│││月6日8│3至4樓│的乾乾淨淨的」、「今│譯文(偵卷第27│,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時6分許│樓梯間內│天的臭雞八癢,不敢講│至2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王小青你的臭雞│2.臺灣屏東地│折算壹日。│││││八都已爛掉了」及「找│方法院檢察署勘││││││一個男人給他抓得爛爛│驗報告1份││││││的」等言語。│(偵卷第29頁│││││││)│││││││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錄影畫面(│││││││偵卷第33頁)││├─┼─────┼────┼──────────┼───────┼──────────┤│9│103年11│上址大廈│謾罵「你臭雞八最好不│1.監視影音光碟│吳林綉儷犯恐嚇危害安│││月24日7│3至4樓│要來吵我」、「你王小│譯文(偵卷第21│全罪,處拘役拾伍日,│││時51分許│樓梯間內│青的臭雞八啦」及「你│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臭雞八再吵看看」等言│2.臺灣屏東地│壹仟元折算壹日。│││││語;恫嚇「王小青我跟│方法院檢察署勘││││││你同歸於盡」等言語。│驗報告1份│││││││(偵卷第29頁│││││││)│││││││3.告訴人王小│││││││青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0頁)│││││││4.證人 黃盈燁 │││││││之證述│││││││(本院卷第71│││││││反面至73頁反│││││││面)│││││││5.錄影畫面(│││││││偵卷第34頁)││├─┼─────┼────┼──────────┼───────┼──────────┤│10│103年7│王小青之│潑灑污泥漿在王小青之│1.現場照片2張│吳林綉儷犯毀損他人物│││月4日某│屏東縣屏│住處大門上,並將王小│(警卷第18頁│品罪,處拘役拾伍日,│││時許│東市大連│青之鞋架丟棄在3至4│;偵卷第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里豐連街│樓樓梯間,致王小青所│1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81號之大│有之大門、2雙休閒鞋│2.告訴人王小青│││││廈4樓住│、1雙涼鞋及1雙運動│之指述│││││處前│鞋沾滿污泥,鞋架螺絲│(警卷第6至││││││鬆脫,損壞大門原本所│7頁;偵卷第7││││││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至9頁;本院││││││與所表徵之形象及鞋架│卷第90頁)││││││原有之功能。(即起訴│3.證人李運奎││││││書犯罪事實二㈠)│證述│││││││(本院卷第66至│││││││71頁反面)│││││││4.證人劉良玉│││││││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