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張林雪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交岔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攔停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
4年9月2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於104年9月8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罰鍰6,000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時燈光號誌為「黃燈」並非紅燈,因路口位於轉角處,原告轉出時,遭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當時有員警手持攝影機,並說明正在攝影,但舉發的證明卻只有圖片檔,原告要求看原始攝影檔案,以查明原告經過路口時是否為紅燈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檢附採證光碟顯示(光碟時間11:45-12:10),系爭車輛行經於上開時、地,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再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以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可參。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行為計有二項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處分雖然未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記載各違規行為裁罰結果,而僅記載全部合計裁結果(即罰鍰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經合法授權且經公告,受處分人即得查知上開裁罰基準(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罰鍰6,
000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不致妨礙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尚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自未構成撤銷之瑕疵。但被告爾後作成裁決時,宜予以先分別記載各違規行為裁處結果後,再為整體裁罰之記載,使受處分人無庸再自行查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以使各個違規行為的法律效果更臻明確,併予敘明。
㈣經查:
①依卷存採證光碟所翻拍照片,可知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始越過停止線且仍未停車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原告陳稱當時燈光號誌為黃燈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並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罰鍰6,000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