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張佳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27分,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高架快速道路橋下迴轉車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員警拍照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期日為104年9月2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繳納罰鍰),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以裁字第裁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停車地點為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空地,長期此處所都會
有車輛停放,該位置,高雄市交通局沒有畫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禁止停車之黃線、黃色網狀格線或斑馬線,右側是一排直線之矮水泥護欄,連劃分車道之白線也沒有晝,更無設置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所以原告憑據「未有禁止即為許可之原則」,認定該處所允許停車,於是將車輛緊靠路邊40公分停放,且也確認沒有擋到水泥護欄內車輛之出入口,或妨礙到其他人、車通行,卻將原告系爭車輛逕行拖吊,顯見該拖吊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車輛遭拖吊後,這個位置及四週還是停滿著車輛,甚至
還被佔用為普渡燒紙錢用地。於是,原告調查發現,此地點為緊鄰新左營火車站的死巷,出入大都是旁邊大樓住戶,高雄市000000000路000號的大樓前整段人行道的緣石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晝設黃色網狀格線、高架橋下南側通道右側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其餘高架橋下空間並無禁止停車標(誌)線,居民也都會將車輛停放在此處所。另經打聽得知,只要像原告這種外地來的車輛停放在此區域,就會被檢舉而遭拖吊,原告認定警方執法(拖吊)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所述,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區○○○路○○○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道違停),且駕駛人未在場,員警舉發並拖吊移置,且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者,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27分,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高架快速道路橋下迴轉車道上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8、9、26頁),應可信為真實。②又高架快速道路橋下迴轉車道,既係提供車輛迴轉之用,
則於該車道上停車,自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顯「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③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
款規定,可知不得停車之處所,非僅於原告所指「畫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禁止停車之黃線、黃色網狀格線或斑馬線」之情形,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既已明文規定「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之問題,且既已明文禁止停車,故原告稱「未有禁止即為許可之原則」,亦有誤解。
④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可供參酌。本件縱認有原告所指該處居民違規停車未被拖吊、舉發之情形,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況依卷存車輛進出場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當日於同處所,遭拖吊取締者,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並無原告所稱選擇性拖吊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款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