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建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63,000元、預告工資21,000元、車馬費100,000
元,共為184,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95年5月份薪資單、出
勤卡及清查清算工資」等語,雖記載於「訴之聲明欄」,惟觀其
性質應係屬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可獲利益應以其
最高可領取失業給付75,600元(以原告主張月薪21,000元、每月
可領失業給付12,600元、最高領取6個月為基礎)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9,600元(184,000+75,600=259,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