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毅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毅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查獲之扣案物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5月14日),嗣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8公克、毛重0.5101公克、淨重0.13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第一次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組、第三次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葉毅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毅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3日6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鍵袋1包,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1月21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3月4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32弄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杓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毅宏於警詢、偵查│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供述│欄(一)(三)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鍵袋1││││包││├──┼───────────┼────────────┤│3│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司於105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327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杓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鍵袋1包、玻璃球2顆、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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