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 曹壽民 被告 李廣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或將該房屋密碼鎖之密碼告知原告,若變更密碼,亦應將變更後之密碼告知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將前項鑰匙交付原告或密碼告知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128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10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13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使用為止,按月給付2萬8,809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4頁),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系爭房屋有關,屬同一基礎事實,所援引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4月1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位
在系爭房屋地下室編號85號停車位(下稱85號車位),嗣於98年間購買位在系爭房屋地下室編號55號停車位(下稱55號車位),就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將55號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又將85號車位供其父親停放,原告因無法使用前開車位,故無法返還前開住處,被告此舉等同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甚而於103年12月16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此舉即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之使用收益權限,故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或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密碼鎖之密碼,且將85號車位交由原告使用,並應返還其於103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66萬4,128元,暨自105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8,809元。又原告既自103年10月10日起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則不應由原告負擔一半之房屋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104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共2萬2,568元。
㈡被告約於106年8月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原告所購買、置於
系爭房屋內之沙發1組、茶几1張、電視機1臺、冰箱1臺、餐椅8張、空氣清淨機1臺、雙人床2張、跑步機1臺及TIVO1臺等物搬走,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所購買,其中跑步機
1臺及TIVO1臺之買入價格共7萬8,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8,000元,並將其餘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或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密碼鎖之密碼,倘有更換密碼應告知原告更換後之密碼。
2.系爭85號停車位應交由原告使用。
3.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密碼鎖之密碼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85號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809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68元,及桃園市○○區○○路○○○○○號13樓日後之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
5.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
6.被告應返還原告沙發1張、茶几1張、電視機1臺、冰箱1臺、餐椅8張、空氣清淨機1臺、雙人床2張。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6月5日結婚,於97年4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做
為婚後共同住所,並陸續購得85號車位及55號車位,兩造各自持有系爭房屋及55號、85號車位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原告於102年8月12日拋家棄子離開系爭房屋,被告一人白天需上班賺錢以支付生活開銷,下班後還要獨自照顧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打理家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與之居住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受有利益。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強拉被告,並強迫被告對原告之祖先牌位下跪道歉,造成被告身體多處挫傷,被告害怕原告再次動手傷害自己及小孩,在詢問警察後,始於翌日(1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針對原告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並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04年8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期間104年
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且原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稱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為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語,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案件之試行調解程序中,雙方達成協議:於系爭房屋委賣期間,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不對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等節,惟原告於系爭房屋委賣期間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亦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而被告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原告僅能對被告請求6分之1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已於106年8月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不會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無論房屋所有人是否為現住人或使用人,均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2分之1之權利,依法即應負擔2分之1之房屋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房屋稅部分,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102年8月離家起,系爭房屋之房貸、水電瓦斯、第
4台及管理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因家庭支出負擔沉重,被告遂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104年7月19起將55號車位以每月3,000元、2,700元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用。因被告之父親購買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房屋,並購買54號車位,被告為使用上之方便,故與被告之父親交換車位使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與被告之父親交換車位使用,被告現已回復使用85號車位。且原告僅係共有人之一,無權要求將該車位返還給原告。
㈢原告請求返還沙發、茶几1張、電視機1臺、冰箱1臺、餐
椅8張、空氣清淨機1臺、雙人床2張、跑步機1臺與TIVO
1臺,此些家電是於婚姻存續中所購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兩造各有所有權2分之1,原告要求返還自無理由,且物品購入使用後,該物品亦已使用耗損折舊而無價值,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支付購買時之費用,顯無理由。
㈣倘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於不當得利有理由,
原告應給付被告自兩造離婚時起(即104年4月8日)至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確定日之106年12月
7日止,被告替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64萬4,100元,被告即以此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
做為婚後住所,嗣兩造購買55號車位、85號車位。系爭房屋及55號車位、85號車位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已於104年4月8日離婚。
㈢被告之父親亦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並購買編號54號車位使用。
㈣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原告自102年8月12日即自系爭房屋離開,未與被告共同居住。
㈤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
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2號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內容為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核發104年家護字第124號保護令,保護令內容為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原告因前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㈥兩造自102年8月至104年4月8日止,負擔系爭房屋之房
屋貸款2分之1。而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屋之日起,負擔系爭房屋全部管理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超越權利範圍之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
2.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然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更換門鎖而排除原告使用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自行使用全部共有物範圍,明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逾越使用範圍之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換鎖係因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害怕原告再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故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惟本院就原告於該日對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並駁回被告對於禁止原告使用、接近系爭房屋之聲請等節,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亦認定:依現有事證兩造尚未就該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獲有共識,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共有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又依原告前開暴力行為之性質及暴力行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發生之頻率,本院認核發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對於被告之保護即為已足,尚無從認定有禁止原告合法接近、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節,而駁回被告所提之抗告,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時有何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可見原告雖對被告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但仍不得排除原告使用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權利,難認被告換鎖,以致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4.另被告稱原告於剩餘財產案件曾表示,於系爭房屋出賣前,被告及2名子女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兩造之剩餘財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2萬3,090元及法定利息,經兩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易字第31號受理在案,於該案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建議兩造之和解條件中,其一固為:原告於系爭房屋委賣期間,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對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等節,然原告僅表示願意以此條件來進行和解,並未表示同意此建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33頁),況原告係因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所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單純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
5.被告又辯稱:被告已於106年8月搬離系爭房屋,而共有物之使用與管理需要共有人達成合意,本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要求使用系爭房屋,並進入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即除共有人間另定分管契約之情形外,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益而言。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未有分管協議,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於無害他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益。而被告稱:原告何時欲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均願意提供密碼鎖之密碼,惟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雖已搬離,且於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屋時,願意告知系爭房屋門鎖之密碼,然仍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全部納為自己單獨占有管領狀態之行為,被告仍屬系爭房屋之占用人,就其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行為,仍屬無權占用。
6.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時,即單獨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密碼迄今,致原告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顯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堪認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之事實,業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門鎖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時止,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擬土,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9月10日,迄原告起訴時屋齡已9年,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124萬6,9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共11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4,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295元,105年至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3,062元,10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2,709元。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區○○路,附近有新明國小、中壢高中、中壢高商,光明公園、老街溪河岸公園,及中壢觀光夜市,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地圖存卷可參,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9日間,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萬6,8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1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門鎖密碼使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得以代墊子女教養費用部分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決。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亦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查:
⑴兩造於104年4月8日調解離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有該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被告自得就為原告代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被告抗辯自104年4月8日起至
106年12月7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萬元【計算式:3萬元×(31個月+23/30個月+7/30個月)=96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1萬5,9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4萬4,1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對其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而本件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是即應審酌被告主張其代墊之子女教養費用為每月3萬元是否合理,以及得以抵銷之總額為何?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該報告就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提出建議略以:依台灣桃園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受僱人員平均所得約為66萬1,559元,桃園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兩造平均年收入約為147萬元,依消費支出約佔一般家庭收入之0.6,依桃園市每戶所得除以平均就業人數約為81萬元(計算式:133萬÷1.65人=81萬),依此計算,在兩造之所得下,一般消費支出約提高0.49倍【計算式:(147萬元-81萬元)×0.
6)÷81萬元=0.49】,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為2萬9,477元(計算式:1萬9,783元×1.49=2萬9,477元);另兩造依103年度所得比例分攤,兩造宜分別負擔每名子女如下之扶養費:被告應分攤2萬9,477元÷(124萬元+170萬元)×124萬元=1萬2,432元,原告應分攤2萬9,477元÷(
124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萬7,045元等語。又被告現從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理,102、103年薪資各為122萬2,908元、123萬5,639元,102、103年名下財產總額各為166萬8,275元、168萬1,505元;原告為中央大學正教授,102、103年薪資各為196萬2,054元、16
9萬6,355元,102、103年名下財產總額各為762萬4,45
0元、763萬7,680元,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由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可知,兩造年所得較桃園地區受僱人員平均薪資81萬元為高,是家庭內每人可消費之金額自較桃園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為高,加以參酌臺灣地區物價連年攀升,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獲得更好之成長環境,本院認兩造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再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應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5,000元。
⑷但因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8月前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然無需額外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費用,而此部分居住費用原已算入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中,且此居住費用本院認為每名子女以5,000元列計適當(計算方式: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為3萬1,612元,為計算便利故取整數即3萬元,以此為兩造全家之每月居住成本,並以兩造各1萬元、兩造子女各5,000元分配之,故本院認為每名子女每月居住費用為5,
000元),故在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用時,應先將此非被告實際支出之5,000元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於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間,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所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萬5,000元(3萬元-5,000=2萬5,000),總計每月支出
5萬元。又原告稱已給付106年12月之扶養費3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堪信為真(107年
1月9日之匯款單上雖記載108年12月扶養費,然對照107年1月10日之匯款單上記載107年1月之扶養費,以兩者匯款日僅差一天,且匯款時惟為107年初,可認107年1月9日匯款單上之記載應為106年12月扶養費之誤載)。是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於104年4月8日至
106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其金額應為81萬2,000元【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8日共70萬元:2萬5,000元×28個月=70萬元,106年8月9日至106年11月30日共11萬2,
000元:3萬元×(22/30+3)個月=11萬2,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1萬5,900元,原告尚欠被告49萬6,100元(計算式:81萬2,000元-31萬5,900元=49萬6,100元)。
⑸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9日得對被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為12萬6,803元;於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8萬5,693元【計算式:(12
4萬6,900元+155萬2,027元)×5%×(82/365+1)÷2=8萬5,693元】;於107年1月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28日止)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8萬5,353元【計算式:(124萬6,900元+151萬83元)×5%×(1+87/365)÷2=8萬5,353元】,是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8年3月28日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9萬7,
849元。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代墊款49萬6,100元與前開不當得利之債務29萬7,849元,自屬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尚有19萬8,251元(計算式:49萬6,100元-29萬7,849元=19萬8,251元)未抵銷,然因被告僅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已產生不當得利之債權,是於108年3月29後迄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門鎖密碼時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5,744元。
㈤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後,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亦即,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人,無論是否實際居住,均需繳納,而數人共有房屋者,房屋稅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兩造依法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擔2分之1之房屋稅,是無論原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其均有義務繳納之104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104年起係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104年至107年之房屋稅2萬2,568元,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或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門鎖
之密碼,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茲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更換門鎖,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無權排斥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或告知系爭房屋門鎖之密碼,倘有變更密碼亦應告知原告,使其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將85號車位交由原告使用,是否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85號車位,故請求將該車位交由原告使用等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故原告應就被告占用85號車位舉證。
2.原告固提出被告父親所使用之車位停放在85號車位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頁)為證,該張照片固可證明被告之父親曾使用85號車位,然被告稱因被告之父親擁有54號車位被告曾與其父親交換車位使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已請其父親停回自己之車位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及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妨害原告使用85號車位之情形,且被告亦為85號車位之共有人,亦有使用85號車位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85號車位交由原告使用,即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沙發1組、茶几1張、電視機1臺、冰箱
1臺、餐椅8張、雙人床2張、空氣清淨機1臺及賠償原告
7萬8000元(跑步機1台6萬元、TIVO1台1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前開物品為其所購買,故前開物品為其所有,卻遭被告取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原告故提出前開物品之照片,然該些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曾擺放前開物品,無法證明前開物品之來源為何,是難僅以此些照片即認前開物品為原告所有。至原告稱:被告曾於另案表示其係使用原告所匯之款項購買跑步機及TIVO云云,然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借貸等等,是不得僅因被告用以購買跑步機及TIVO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即認該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既無法認定原告所述之沙發1組、茶几1張、電視機1臺、冰箱1臺、餐椅8張、空氣清淨機1臺、雙人床2張、跑步機1台、TIVO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或賠償購買跑步機及TIVO之價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或告知系爭房屋門鎖密碼,使原告得以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迄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或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門鎖之密碼,而使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4元等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一:
┌─┬───────┬──────────────┬───────┐│編│時間│追加之訴│頁數││號││││├─┼───────┼──────────────┼───────┤│1│107年4月27日│被告應返還原告茶几、長沙發、│本院卷二第204││││餐桌椅8張及冰箱。│頁、210頁│├─┼───────┼──────────────┼───────┤│2│107年5月3日│被告應歸還原告電視、音響、洗│本院卷二第225││││衣機、電暖爐、清淨機及跑步機│頁││││。││├─┼───────┼──────────────┼───────┤│3│107年5月9日│被告應賠償原告跑步機1台6萬│本院卷二第231││││元及TIVO機1台1萬8,000元。│頁│├─┼───────┼──────────────┼───────┤│4│107年5月11日│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稅2萬2,56│本院卷三第2頁││││8元,且日後每年房屋稅1萬1,│、第81頁││││284元均由被告負擔。││├─┼───────┼──────────────┼───────┤│5│107年5月11日│被告應交還房屋鑰匙及密碼,如│本院卷三第2頁││││有更換密碼鎖,應告知原告更換│││││後之密碼。另應歸還編號85號車│││││位。││├─┼───────┼──────────────┼───────┤│6│107年5月18日│被告應返還原告雙人床2張│本院卷三第84頁│└─┴───────┴──────────────┴───────┘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9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2萬6,803元。
一、103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124萬6,9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110萬4,432元:
申報地價9,295元×118.82平方公尺=110萬4,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5,154元:
(124萬6,900元+110萬4,432)×5%×16/365=5,15
4元。
二、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124萬6,9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155萬2,027元:申報地價1萬3,062元×118.82平方公尺=155萬2,027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3萬9,946元:(124萬6,900元+155萬2,027元)×5%=13萬9,946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9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124萬6,9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元155萬2,027元:申報地價1萬3,062元×118.82平方公尺=155萬2,027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0萬8,506元:
(124萬6,900元+155萬2,027元)×5%×283/365=10萬8,506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萬6,803元(計算式:5,
154元+13萬9,946元+10萬8,506元)÷2=12萬6,803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831元。
一、房屋課稅現值:124萬6,900元。
二、土地申報地價155萬2,027元:申報地價1萬3,062元×118.82平方公尺=155萬2,027元。
三、每月不當得利5,831元:(124萬6,900元+155萬2,027元)×5%÷12×原告應有部分1/2=5,831元附表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門鎖密碼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5,744元。
一、房屋課稅現值:124萬6,900元。
二、土地申報地價151萬83元:申報地價1萬2,709元×118.82平方公尺=151萬83元。
三、每月不當得利5,744元:(124萬6,900元+151萬83元)×5%÷12×原告應有部分1/2=5,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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