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許月芳 訴訟代理人 許榮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54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由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月芳於105年6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6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本件舉發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舉證民眾舉發之影片照片,稱本人車輛於105年06月08日09:45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依規定超越道路中心線違規一事顯有錯誤。
(二)查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編號:北116道路-屬新北市○○○○市道),該北116道路係為:南北雙向單線車道,該車道之中心線經道路管理單位劃為黃色雙線;然而舉證照片所顯示本車處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該大湖路375號至391巷口靠房屋建築邊之路面原為社區房屋建築退縮之空地【大湖段大湖小段24-9地號】,其產權屬民眾個人持分所有,公所尚未辦理徵收也未發給補償金即闢為供人使用巷道路面【如附:土地地籍圖、權狀、稅捐處核發供為社區巷道使用之證明等資料】,然該路段:北116道路僅為南北雙向單線車道,並非單向雙線車道,本車所在處新北市○○區○○路○○○號前至391巷口路面【大湖段大湖小段24-9地號】也非新北市政府管轄北116道路之範圍,況且該路面也僅自大湖路375號前至391巷口就終止(不能繼續通行【如附照片】),並非龜山分局所指陳本車未依規定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來車道(應係新北市政府劃設之:北116道路之路邊白線,並非:北116道路之中心線)違規情事。
(三)再者,依此照片顯示,本車所停滯之位置(編號:北116市道-如警察局所附照片)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段係屬新北市轄區,並非桃園市政府管轄區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依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無管轄權限,其所開立之本案違規通知單應屬無效。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隊依據民眾舉發所附之照片,裁處本人違反本條例第45條1項3款,該行為地【編號:北116市○道路○○○○○○○號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之路段道路,其路權係屬新北市政府管轄區域,並非桃園市政府管轄之權限,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隊(係:警察機關)做此裁罰之違規通知單,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時間:105年6月8日,民眾檢舉日期:105年6月9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二)卷查2987-TR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8日09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所載○○○區○○路○○○號」,經舉發機關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14日、10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6372、1050029504號函及106年1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060001047號函及錄影蒐證光碟在卷可佐。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再審閱錄影蒐證影片:錄影時間共8秒,地面之車道線清晰可辨,於00:0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於00:05~00:06於前述違規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已妨礙交通安全秩序,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掣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9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6372號函、該分局105年10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9504號函、原告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陳述單、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採證照片、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移送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卷第40頁、第44頁、第29頁及第32頁、第4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4頁、第25頁、第4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為社區房屋建築退縮之空地,其產權屬民眾個人持分所有,非新北市政府管轄北116道路之範圍,又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段係屬新北市轄區,並非桃園市政府管轄區域,依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無管轄權限,其所開立之本案違規通知單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0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950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6月9日提出檢舉,經再次檢視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05年6月8日9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依規定跨越道路中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移送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卷第4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因檢視民眾提出之交通違規舉證影片後,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8日9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遂掣單舉發。
2.承前,本院乃觀諸被告提出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所示(見移送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6/0809:45:47,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左下角處等情;嗣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6/0809:45:48,復見該系爭汽車之車頭朝前,並且持續往前逆向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對向車道之慢車道等情,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內,並且持續往前行駛。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前開舉發機關函文中所稱之「道路中線」,係指其起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至391巷口之路段照片」(見移送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卷第
5頁下方照片,依該原告以白色箭頭所指往龜山方向,乃設有快慢車道,並以白實線加以區分;另原告所以白色箭頭所指往鶯歌方向,則亦設有快慢二車道,並以白虛線加以畫分,此白虛線顯非設於路邊之邊線,此並有採證光碟及移送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所附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3幀可參,可知該舉發違規路段乃是由雙黃實線所分隔之雙向四線道路,則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指之道路中線,自應指該雙黃實線,○○○區○○○○道之白色車道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前開舉發機關所指之「道路中線」,惟此更可益證,原告於105年6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再主張: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為社區房屋建築退縮之空地,其產權屬民眾個人持分所有,非新北市政府管轄北116道路之範圍,並提出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等資料為證云云。惟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本件舉發違規道路之路中處除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外,另在雙黃實線之兩側雙向車道上,亦有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車道線,此已如前所認,足見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以,原告所執此舉發違規地點乃為私人土地乙節,縱屬實在,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此外,原告另主張:舉發違規地點為係屬新北市政府管轄區域,並非桃園市政府管轄之權限,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即本件舉發機關所做之違規通知單,應為無效云云。然姑不論舉發機關是否有逾越管轄權責劃分區域之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則本件既係民眾於105年6月
9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影採證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予以檢舉,而此交通違規案件本為舉發機關之主管業務,經其查證屬實後基於職權加以舉發,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