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建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各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卷第1頁、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
,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2、編號4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且係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4犯行所用剩餘,應分別與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本件為警於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3段486巷口,所查獲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針筒尚未使用過,其先前使用於施打海洛因的針筒已經丟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1頁),是難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供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起訴│犯罪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方│查獲過程│書證│主文││號│案號││式││││├─┼──┼───────┼───────┼──────┼────────────┼─────────┤│1│108│106年5月10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於106年5月│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年│某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13日凌晨3時│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品,累犯,處有期徒│││度│市大園工業區附│海洛因1次。│30分許,為警│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刑捌月;又施用第二│││撤│近林建宇所有之├───────┤在桃園市大園│:UL/2017/00000000號濫│級毒品,累犯,處有│││緩│車牌號碼0000-0│以玻璃球燒○○○區○○路○段│用藥物檢驗報告(106毒│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毒│T號自用小客車│式施用第二級毒│486巷口前查│偵字第2965號卷,第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偵│上。│品甲基安非他命│獲,並扣得如│)│元折算壹日。│││第││1次。│附表三編號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號││││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22至││││││││2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6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32頁)││││││││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6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33至34頁)││├─┤├───────┼───────┼──────┼────────────┼─────────┤│2││於106年5月17│以玻璃球燒烤方│於106年5月│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林建宇施用第二級毒││││日晚間某時許,│式施用第二級毒│20日晚間11時│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在桃園市大園工│品甲基安非他命│5分許,為警│(106毒偵字第3098號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業區附近某處。│1次。│在桃園市大園│,第13至14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2.扣案物照片(106毒偵字│算壹日。││││││438巷口前查│第3098號卷,第1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獲,並扣得如│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所示之物。│編號對照表(106毒偵字││││││││,第3098號卷第19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毒││││││││偵字,第3098號卷第52頁││││││││)││├─┼──┼───────┼───────┼──────┼────────────┼─────────┤│3│108│於106年8月19│以針筒注射方式│於106年8月│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年│日晚間9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20日凌晨0時│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品,累犯,處有期徒│││度│在桃園市大園區│。│40分許,在桃│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刑玖月;又施用第二│││蒞│濱海路3段561││園市大園區濱│錄表(106毒偵字第5363│級毒品,累犯,處有│││追│號旁倉庫內。├───────┤海路3段561│號卷,第8頁、第9至1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以玻璃球燒烤方│號旁,經警員│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式施用甲基安非│執行盤查而向│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元折算壹日。│││3││他命1次。│警員坦承本件│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上開施用第一│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級毒品犯│6毒偵字第5363號卷,第│。││││││行,並主動交│15頁)│││││││付如附表三編│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號2所示之毒│106毒偵字第5363號卷,│││││││品,自首並接│第21頁)│││││││受裁判。│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1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毒││││││││偵字,第5363號卷第58頁││││││││)││├─┼──┼───────┼───────┼──────┼────────────┼─────────┤│4│107│於107年11月19│以針筒注射方式│於同日下午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年│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時10分許,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度│在桃園市龜山區│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市龜│(107毒偵字,第7406號│刑拾月。│││毒│德明路路旁。○○○區○○路14│卷第12至1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偵│││0號前查獲,│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所示之物,沒收;如│││第│││並扣得附表二│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406│││編號2所示之│對照表(107毒偵字第74│物,沒收銷燬。│││號│││物及附表三編│06號卷,第19頁)│││││││號3所示毒品│3.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卷,第││││││││20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毒││││││││偵字第7406卷,第52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所用。│├──┼───────────┼──┼─────────────────────┤│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㈠殘渣袋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使用2mL甲醇清洗袋│││之殘渣袋1只│內鑑驗)││││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2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957公克)。││││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5363號卷,第57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驗餘毛重0.5126公克)。││││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毒偵字第7406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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