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蘋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蘋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及戒除毒癮之必要,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菌血症,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楊蘋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楊蘋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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