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藝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閎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閎藝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091),應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完成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107年4月
5日送達其原戶籍地花蓮縣○○鄉○○村○村○街○○○號,由其父親 鄭淙仁 簽收,並即轉知鄭閎藝上情。詎鄭閎藝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閎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淙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查詢作業。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閎藝上開妨害兵役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9月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對外公告生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公告章在卷可考,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3日送達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由其母親 黃湘茹 收領,又於同年9月2日送達至其居所地「臺南市○○區○○○街○○號23樓之1」,由其受僱人收領,復因於7日內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而生效,嗣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自述當時在上大夜班,下班趕去召集已經來不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