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青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宮前路與館華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未畫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尹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應注意行經未畫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尹榛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臉部開放傷口、左側頜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吳青萍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向在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楊尹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青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背面、33頁、3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尹榛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3、20、21、30頁、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31至38頁);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同院106年6月6日(106)千醫字第10606005號函附就醫資料及檢傷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報告(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青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尹榛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106年3月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嗣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吳青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尹榛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年5月17日以室覆字第1060051959號函附卷足憑,以上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相同。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青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進行多次手術、身心承受相當之壓力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五金行,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意與告訴人商談,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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