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陸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67號被告 陳珊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崇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 盧威宏 管領之透抽2包、牛腱1包、宣若染髮霜1盒、亞培安素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8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直接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包包內竊得之物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盧威宏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珊,當場扣得透抽2包、牛腱1包、宣若染髮霜1盒、亞培安素1罐等物(已發還盧威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威宏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有付款之商品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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