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廖益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廖益成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廖益成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冬瓜」之 蔡永順 無償取得,然蔡永順堅詞否認,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未轉讓毒品予被告等語,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蔡永順於106年5、6月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有警員偵查報告、蔡永順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自難以被告之片面指訴,遽認蔡永順供應其毒品來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