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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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圖不法財物,犯罪之手段以先竊車後持以恐嚇取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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