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2、9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與 游筱嬋 前為男女朋友,賴麒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5月29日17時23分許,游筱嬋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麒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筱嬋在電話中向賴麒元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賴麒元告知游筱嬋毒品放在「前面那桶子那,窗戶那」等語,意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巷○○號住處之窗戶,由游筱嬋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游筱嬋施用。
㈡105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游筱嬋因毒癮發作,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賴麒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拜託你快點回來要不要,我身體凍不住了,很想要去死,我很想要哈香煙啊,拜託你快要回來好不好啊!現在頭痛」等語。賴麒元接獲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游筱嬋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麒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游筱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8352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3
3頁及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2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筱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1788號卷第34頁及反面、偵8352號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二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游筱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筱嬋施用,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轉讓之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並供稱:該門號SIM卡連同插用的手機都在家裡,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福利卡、健保卡、相片、便條紙各1張、信用卡2張、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本院卷第42頁),且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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