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冠仁於同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於同日23時26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
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該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與有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為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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