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富全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黃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黃專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 張燈林 ,佯為其友人,欲向
張燈林借款,使張燈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富全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㈡於105年7月2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家慶 佯稱為多
益中心客服人員,因報名作業系統疏失致重複報名,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扣款訊息,使李家慶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3日18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9,985元存入謝富全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㈢於105年7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多益考試機構人員與郵
局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 孫銳 佯稱:因報名作業系統疏失致重複報名,需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使孫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守大學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謝富全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㈣105年7月1日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瑞芳 佯稱為鄰居
「 林義雄 」,因貨款到期,惟因周轉不靈,欲向李瑞芳調借現金,李瑞芳因此陷於錯誤,委由 劉增榮 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謝富全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富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燈林、李家慶、告訴人孫銳、李瑞芳、證人劉增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燈林提出之鹿港信用合社作匯款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害人李家慶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孫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告訴人李瑞芳委託劉增榮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5年7月25日以華鹿字第68號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卷第48至51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5年7月21日以鹿港營字第1055000521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張燈林、李家慶、孫銳、李瑞芳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
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及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