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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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而以每2個帳戶每期(1期5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月領36,000元之代價,提供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ker」之成年人使用。嗣「Cker」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凌德英 、 劉琦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存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土銀帳戶,嗣因凌德英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千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1月間伊在網路人力銀行找工作,收到電子郵件,上面載有伊全名,伊以為是投遞履歷之結果,遂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告知伊提出2本帳戶可以獲取月薪36,000元,與伊曾擔任過之工作報酬相差不多,因此伊並沒有想太多,即將土銀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寄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凌德英、被害人劉琦受騙後,存入、匯款各30,000元
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之過程,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從事作業員、包裝
員、加油員、超商店員、行政助理等工作,工作經歷約2至3年,公司均係以帳戶轉帳方式支領薪水,並以提供勞務為前提,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而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對方無需被告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2本帳戶每月3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帳戶,則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收入,其性質實與出租或出售帳戶無異。
㈢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對方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已異於常情,常人望之應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被告竟輕率交付帳戶予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之人,益徵被告因經濟困難,極需獲取金錢,即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如附表所示凌德英、劉琦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顏面受損,謀生不易之生活狀況,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被害人││││││││├──┼───┼──────────────────┼─────┤│1│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4日11時21│3萬元│││凌德英│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凌德英,佯裝為其│││││友人,偽稱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凌德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2│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2日15時許│3萬元│││劉琦│,撥打電話給劉琦,佯裝為其友人,並偽│││││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琦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