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五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俊銘自民國
103年11月7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應更正為「陳俊銘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銘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訂購單」印章於訂購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貪圖個人私利,利用其職務
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蓋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之印章於訂購單上,向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鉦公司)詐得貨品,復出售予不知情之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以獲利,所為不僅破壞告訴人與受僱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有遭求償之虞,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2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調偵卷第161-16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繪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㈢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縱令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調)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該等金額合計後業已超過和解金額,然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無庸宣告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訂購單」印章蓋用於訂購單上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訂購單,因已交付協鉦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訂貨總金額│罪刑│││(以起訴書附表│(新臺幣)││││時間先後排列)│││├──┼───────┼──────┼───────────┤│1│104年2月2日│43,60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2月6日│85,89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2月11日│127,28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2月12日│70,89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2月24日│208,17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2月26日│179,45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3月5日│76,8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3月6日│76,8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3月10日│121,53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3月11日│238,3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11、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3月16日│1,013,27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編號1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3月20日│208,12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4年3月21日│63,56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4年3月31日│17,776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4年4月2日│232,54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4年4月10日│60,329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1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4年4月17日│283,44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4年4月27日│291,78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4年5月7日│302,01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4年5月16日│296,00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4年5月23日│317,24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4年5月26日│305,06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4年7月15日│271,1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4年7月22日│296,62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如易科│││編號2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4年7月27日│541,24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編號27、2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4年8月1日│308,72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2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4年10月3日│120,33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4年10月15日│44,42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編號3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4年10月16日│196,40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3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4年10月26日│495,38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編號33、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4年11月26日│270,29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3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105年1月14日│218,75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3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5年1月27日│327,29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3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5年2月1日│536,87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編號3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5年2月3日│150,73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3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5年2月22日│260,45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105年3月24日│336,5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105年4月12日│674,65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編號42、4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105年4月26日│291,77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105年5月12日│295,46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5年5月23日│320,71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105年6月15日│295,08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105年6月24日│175,596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編號4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陳俊銘)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⒊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⒋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陳俊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自民國103年11月7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在 林唐宏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俊銘知悉「鋐廣公司訂購單」之印章僅可用於訂購工程所需材料,且如附表所示品名之貨品,非鋐廣公司工程上所需,而為供己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未經鋐廣公司同意,分別在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鉦公司)傳真之文件或空白紙張上,手寫如附表所示品名等訂購明細,並蓋用上開「鋐廣公司訂購單」印章之印文,表示以鋐廣公司名義向協鉦公司訂購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訂購單私文書後,傳真與不知情之協鉦公司行使之,協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訂貨單號,並依陳俊銘指定日期出貨。陳俊銘取得如附表所示品名之貨品後,全數轉售與不知情之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並將出售之款項花用殆盡。嗣鋐廣公司發現給付予協鉦公司之貨款超出工程所需之鋼材甚多,並向協鉦公司調取銷貨明細單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鋐廣公司委由 吳昀陞 律師、 何湘茹 律師(業於106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擔任鋐廣公司經理,│││述。│負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並││││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向││││協鉦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轉││││賣予源公司得款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唐宏│被告前為鋐廣公司經理,負│││於偵查中之證述。│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並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向協││││鉦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轉賣││││予源公司得款花用之事實││││。│├──┼───────────┼────────────┤│3│證人即鴻源公司代表人徐│被告曾於103年至105年│││ 永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間,出售鋼材與鴻源公司之│││述。│事實。│├──┼───────────┼────────────┤│4│鋐廣公司訂購單10份、│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協鉦公司銷貨明細表1│式偽造訂購單,向協鉦公司│││份、銷貨單16張。│訂購貨品之事實。│├──┼───────────┼────────────┤│5│鋐廣公司投保薪資資料1│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鋐廣│││份。│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每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並請以日數計算罪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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