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彩金倍數通知單壹紙(編號3)、六合彩簽單壹張(編號5)、六合彩對照表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與 陳美金 (陳美金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由許國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接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簽賭,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單位計算,每支賭金為75元至8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各可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3,600元(中獎彩金倍數有時會變動)之彩金,由陳美金將中獎彩金匯入許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國轉交彩金予中獎之賭客,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陳美金。賭客下注後,由許國將賭客下注簽賭之牌支傳真予陳美金,許國則可獲得每支3至5元不等之收牌價差,於上開經營六合彩期間,總計已獲利7萬元,以此方式與陳美金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6年3月23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簽單1張(編號5),及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對照表3張、陳美金傳真予許國之彩金倍數通知單1紙(編號3)。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3頁)。
㈣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59至63頁)。
㈤扣案之彩金倍數通知單1紙(編號3)、六合彩簽單1張(編號5)、六合彩對照表3張、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美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0年
1月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本院卷第33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陳美金之上游組頭 林守明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為共同正犯,並提出證人陳美金偵查中訊問筆錄為佐,證人陳美金雖供稱:我收的牌有時我會轉給二林的林守明,有時候我收的牌比較多,我也是轉給林守明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但證人陳美金所稱轉給林守明的牌,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向其他賭客所收取下注之牌支,則屬不能證明,因此難以認定被告與林守明之間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美金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期間、被告已高齡70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33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編號5),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對照表3張及陳美金傳真予被告之彩金倍數通知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之期間內獲利約7萬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簽單3張(編號1、2、4),被告供稱:編號1、2、4簽注單是我自己簽六合彩號碼,自己抓牌做紀錄等語(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因被告自行下注簽賭所涉賭博犯行與本案所起訴賭博(與其他賭客對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因此尚難認定此部分物品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