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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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64號上訴人 吳致嘉
趙玲莉 吳祐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梨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祐祥、趙玲莉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吳致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張聰傑 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13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 市○○區○○路由○○街0段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上訴人吳致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張聰傑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進而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鄭水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致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昏迷中之重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目前無意識,無自主呼吸需外在呼吸器支持,需要照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致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喪失新臺幣(下同)580萬186元之損害、醫療費用11萬1,262元、已支出看護費12萬6,067元、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各為586萬259元、948萬744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4萬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上訴人吳祐祥、趙玲莉為吳致嘉之父、母,吳致嘉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人子身分而與其餘上訴人密切互動之可能,且吳祐祥、趙玲莉更需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侵害伊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提供系爭車輛予其子張聰傑使用致生系爭事故,對吳致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致嘉2,442萬6,818元,連帶給付吳祐祥、趙玲莉各1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應給付吳致嘉1,548萬648元,應各給付120萬元予吳祐祥、趙玲莉,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金額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致嘉1,548萬64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祐祥、趙玲莉各12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擔保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聰傑於84年1月17日已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知駕駛執照曾於87年間被吊扣、吊銷,甚且因不知被吊扣而未將駕駛執照繳回主管機關,更不知駕駛執照於90年間遭註銷,而依97年9月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聰傑係回復有駕照狀態,僅其未領取而已,張聰傑自無駕駛執照被註銷而仍駕駛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作為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負民事連帶責任之成立標準,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車輛係由伊之夫 張來 發以伊名義購買,事實上均由 張來發 保管、駕駛使用,張聰傑未經張來發同意擅自取走鑰匙,自行駕車外出致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故意及過失,且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與張聰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伊並未侵害上訴人趙玲莉、吳祐祥之身分法益,且渠等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聰傑前於99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位在,沿新北市○○區○○路由○○街0段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上訴人吳致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張聰傑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進而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鄭水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致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昏迷中之重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目前無意識,無自主呼吸需外在呼吸器支持,需要照顧,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過失致重傷事件判決張聰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人吳致嘉因此受有1,548萬648元之損害;上訴人吳祐祥、趙玲莉則各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提供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子張聰傑使用致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吳致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修正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修正理由為:「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復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立法理由,顯見修正前罰鍰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即於駕駛人亦常有不知自己遭吊銷駕駛執行之情形,且罰鍰不繳納之行政執行與吊銷處分間原不得互相聯結,而迭為修正並特別立法賦予駕駛人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則就非違規及駕駛執照持有人之提供汽車之人,自應限於明知者,方堪認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張來發以伊名義購買,由渠
保管、駕駛使用,張聰傑未經張來發之同意而擅自取用,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乃於96年7月10日由原監理登記車主 王林鳳珍 向監理單位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車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5日北監車子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0頁)。且依被上訴人陳述:伊無駕駛執照且不開車,系爭車輛平日置於停車場。鑰匙放在家中客廳抽屜。張聰傑有駕駛執照,故沒禁止過張聰傑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而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車子是我媽媽的等語(參見士林地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45頁);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買給伊父張來發,載我奶奶看病之用。系爭車輛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平常是停在停車場。當時伊因載運材料,看到車鑰匙放在神桌上,我就使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則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車供包含其子張聰傑在內之家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由張聰傑駕駛使用等語,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於84年1月17日考領取得普通小行車駕
駛執照,嗣於87年10月11日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於90年2月28日裁處罰鍰,復因未按期繳納罰鍰,遭於同年4月15日受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迄於100年5月12日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臺北區監理所函復原審明確,有該所101年4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2頁至187頁反面),足見張聰傑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士林地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判決張聰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如前述,惟張聰傑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經臺北監理所於90年2月28日裁處罰鍰,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
一、處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0年3月30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0年3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0年4月14日前繳送執行。㈡90年4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4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4月15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7頁反面),是張聰傑如未依期限繳納罰鍰,始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裁決書,亦僅得以知悉張聰傑須依限繳納罰鍰,至於張聰傑事後是否不依限繳納罰鍰,以致其駕駛執照遭處分吊扣、吊銷,則非被上訴人收受裁決書即可知悉。其次,上○○○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0年3月6日送達於新北巿○○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係經蓋用 張久發 商號店章收受上開裁決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7頁正反面),而 張九發 商號係由張來發之母 張李梅 申請商業登記,由張來發在上址從事販售菜類為業,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張聰傑雖設籍於上址,惟上址僅做為營業處所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5月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0頁)可佐,復經證人張來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否認其蓋用店章收受上開裁決書,復無證據證明該裁決書由其收受,故難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時,在新北○○○區○○街○○○號協助營業,遽認係其蓋用店章收受上開裁決書及知悉張聰傑如未按期繳納罰鍰,將受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明知張聰傑之駕駛執照因未如期繳納罰鍰致遭吊銷並已註銷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終致肇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就被上訴人除供張聰傑使用系爭車輛外,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並未主張與舉證,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聰傑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致嘉1,548萬64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祐祥、趙玲莉各12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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