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凰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凰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凰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其所任職之美猴王檳榔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旁,為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07年9月30日0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於107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凰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7A010053號
及107年11月2日報告編號7A22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各於88年2月10日、89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27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065、2294、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次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30日0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9月29日17時許,在前開美猴王檳榔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10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惟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9日17時許、10
7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又重蹈覆徹施用毒品,惟念其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2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10年餘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非耽溺於毒癮而不綴,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女兒即將生產,須幫忙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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