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海與 呂永成 有債務糾紛,詎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 江吉祥 (由本院另為判決處理)及少年何○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2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呂永成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住處附近,見呂永成在該處遛狗,遂將呂永成攔下,劉醇海以「要把你的腳打斷,讓你沒有辦法工作」等語之加害身體言語恐嚇呂永成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並與江吉祥及何○遠持其所有之鋁棒輪流毆打呂永成大腿、小腿、背部及頭部等部位,致呂永成受有頭皮、背部、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呂永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醇海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何○遠為00年0月生,案發時13歲,揆諸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即以何○遠代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成警詢及偵查證述足憑(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偵卷第8頁)、證人即共犯江吉祥、何○遠等2人之偵查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論較重之普通傷害罪一節,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卷第61頁),是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就普通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證公訴人並未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由於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院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患有妄想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輕度精神障礙、肝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自發性高血壓、疑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脂質血症、慢性肝病、血糖異常、等疾病,另需照料患有重度障礙之胞弟 劉醇洋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之動機;出言恫嚇「要把你的腳打斷,讓你沒有辦法工作」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3年1月20日匯款完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依期賠償
3萬元,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卷第43頁),堪信其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本案普通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且鋁棒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