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補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6行補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證據補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頁。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迭經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罄,驗餘淨重0.07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足憑,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1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應認塑膠夾鍊袋非附合而屬毒品之一部,惟係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因未經鑑驗,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成分,惟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