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對遠親乙○○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7日15時30分許,踰越圍牆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而離去。又於同年12月3日7時40分許,以同一手法侵入乙○○前述住處竊取新台幣800元、行動電話SIM卡1張。嗣經乙○○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依被告與證人之供稱,被告當時係翻牆侵入被害人前述之住處,因該住處未上鎖而得以進入竊盜。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踰越圍牆而進入該住處內竊盜,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⒉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遠親及鄰居關係;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徒手踰越圍牆而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⒋所生危害:被告第一次竊盜所得業已變賣而花費殆盡,第二次竊盜所得價值非高,且行動電話
SIM卡已經返還被害人;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態度不佳,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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