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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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6號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訴字第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條第1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4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據此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措施,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亦不能對之聲明不服;應先敘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之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綜上說明可知,核屬不備其他要件,亦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同時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於行駛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上時,因排煙異常,經民眾拍照向被告檢舉,被告則於調查檢舉人身分後,以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花環空字第0980013988號檢測通知函,命原告於即日起至98年8月17日前至被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下稱系爭函件1)。原告認被告未經查證即命其接受檢測,違反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署長信箱提出陳情,經環保署函轉被告辦理,原告並再於98年8月26日以鑫字第0980000001號請被告說明違規證據及資料等;被告乃分別以98年8月13日花環空字第0980014570號函(系爭函文2)及98年9月3日花環空字第0980015860號函(系爭函文3)覆原告略以,已請檢舉人敘述檢舉時污染情形及已查詢監理站車齡15年等查證程序。惟原告不服,於98年9月9日對被告系爭函文1、2、3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於98年8月21日業依系爭函件1所示,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送至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檢測結果認原告系爭車輛排放粒狀物污染物污染度達45%超過管制標準,經花蓮縣政府以98年12月11日府環空字000000000號檢附裁處書一件,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限原告於98年12月
29日前改善;上開裁罰行政處分未經提出訴願,並經確定。故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以系爭函文1顯有違法不當,但已依系爭函文規定將車號0000-00車輛送請檢測,同時上開裁罰行政處分亦已確定執行畢,為此聲明:1、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被告98年7月31日花環空字第0980013988號函(通知單編號:U0000000,即系爭函文1)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獲檢舉後,並未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先查證並確定原告車號0000-00車輛是否有污染之虞,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定污染之實證資料,故認被告系爭函文1違法,又被告系爭函文2、3將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條、第6條第2項及環保署排煙檢測資料庫統計資料作為查證之依據,但仍有忽略同辦法第5條查證義務之違法。此外系爭函文1明確表示原告需前往指定地點檢驗,如未依規定檢驗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足證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原告履行檢測而執行畢,故提起本件確認已執行畢之行政訴訟違法之訴訟。被告則抗辯略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及授權,被告為主管機關,本件被告接獲檢舉後,以系爭函文1通知檢測,故系爭函文1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亦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條規定,對檢舉案先為查證,並以系爭函文2、3函覆原告,所有程序合法,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再按空汽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68條分別規定:「(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2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故依空汽污染防制法第68條所為裁罰處分,始屬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文1,參照首開行政處分之說明,乃被告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為達成依空汽污染防制法第68條實體裁罰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核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對系爭函文1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照首開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兼查原告嗣依系爭函文1就系車號0000-00車輛送請檢測,且檢測不合格後,經被告依空汽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裁罰3,000元確定,如上述事實概要欄所示,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首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