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施用器具(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98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82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施用器具(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