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共同借款
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其中1,050,000元部分為中長期擔保貸款;其中250,000元部分為長期信用貸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3%按月計付,自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2.08%固定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得予以優惠減碼年息0.7%機動計付(即現行年息2.69%)。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甲○○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59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丁○○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中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尚欠本金413,297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即應負清償之責;長期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238,779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分
配表、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及違約金;另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