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謝斌夫 被上訴人 謝豐次
謝桂彬 (即 陳月鸞 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全 (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芳 (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芬 (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月鸞(下稱陳月鸞)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死亡,惟其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283頁),原審之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陳月鸞之繼承人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及謝桂芬(下合稱謝桂彬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9-506頁,本院卷第61-67、69頁),於原告即上訴人謝斌夫(下稱謝斌夫)107年3月30日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繕本送達謝斌夫之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謝斌夫不服107年3月1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194元,原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謝斌夫上訴狀所載居所,且經訴外人即謝斌夫之子 謝侑儒 於107年4月18日領取並轉交予謝斌夫,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3、89頁),惟謝斌夫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77-83、75-85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