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48年8月12日結婚,惟被告於73年起無故離家,嗣後未曾回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吳志酋 到庭證述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在我18歲高中畢業那年,是73年,被告就離家了,離家前1年被告是住在公司,後來我上臺北後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據我所知他有跟人家同居,那一年我媽媽就帶我弟弟搬上來台北,因為我爸爸把雲林的房子賣掉,4、5年前有碰過被告一次,我不曉得他的地址,我祖母也不知道我爸爸的住址,祖母有點老人癡呆症。」等語明確(見94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間長達22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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