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0月25日結婚,惟被告自83年間起,見異思遷另結新歡,與訴外人 徐惠芳 同居通姦,被告屢勸不聽,原告為顧及3名年幼子女,不忍成單親小孩,遂一再容忍。孰料,於83年7月初被告騙原告攜子出國就學期間,竟與訴外人徐惠芳在臺中縣大里市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從此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已甚少回家,而與徐惠芳同居並生下1子由被告認領。兩造所生3名子女皆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婚姻經此遽變,原告身心受創不可言喻,雙方感情破裂無可回復,且被告也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又被告經商不思正途,屢因小聰明而觸法,冒用女兒 黃青惠 之名簽發本票,又因刑事案件棄保潛逃,連累兒子所繳保釋金遭沒入,最近常有不明電話稱被告借錢未還而向家人催討債務,原告及子女全家幾乎不得安寧。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作所為一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互信互愛,雙方感情破綻無法修復重圓,被告又一再觸法犯案聲名不佳,致原告蒙羞不堪其擾,所從非良人,精神痛苦不堪,雙方主觀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有前述諸多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間與訴外人徐惠芳結婚,並生下1子由被告認領,自此被告已甚少返家,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甚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見雙方主觀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嗣被告又因刑事案件而棄保潛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徐惠芳之婚紗照2幀、訴外人徐惠芳與 黃啟豪 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確於96年4月2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通緝、在監在押以及前案之相關紀錄,被告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發布通緝,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本件兩造於62年10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本尚融洽,並無重大歧異或不合,然被告竟不思其已婚身分,自83年間起與訴外人徐惠芳同居通姦,嗣於83年7月初趁原告攜子出國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徐惠芳重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黃啟豪且同時由被告認領,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實難讓配偶之一方即原告忍受,已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完全喪失,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是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又兩造自此事件發生後,被告即甚少返家,亦無負擔子女之扶養照顧之責,且被告自5年前迄今均未曾返家,其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已簽名同意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兩造並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莫不關心,足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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