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嗣因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
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8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7/B07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706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3257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6年9月8日起至本件被查獲前斷斷續續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除本件犯行外,其餘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自不得遽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