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時,遭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當時伊並未闖紅燈,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顯示伊駕駛之上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而第二張照片顯示伊駕駛之上揭車輛已達興安街口,證實伊並未闖越紅燈而行,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於紅燈亮起之際,仍駛越停止線而往北駛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警察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闖紅燈」如何定義,雖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是以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於紅燈亮起之際,仍駛越停止線而往北駛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警察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負責違規採證與製單舉發之警察 蘇水德 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請說明異議人甲○○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如何認定?)第一張剛過停止線照片,『3Y』代表第三車道,『30』代表黃燈亮起三秒的秒數才會變成紅燈,『R011』代表紅燈亮起1秒1,才照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上的『R026』,代表紅燈亮起2點6秒才照第二張照片。『V=32』是代表以32公里的速度通過,我們是以車道來認定該輛車是否闖紅燈。因異議人繼續將車子行駛,隔1.5秒,會拍下第二張照片,第二張照片代表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若異議人有將車子停下來,則認定異議人紅燈越線臨停」、「(第一張照片有無可能異議人到黃燈的時候通過停止線,過了之後變成紅燈才被照相?)電腦設定,如果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異議人的汽車不會被照相,只有紅燈亮起,異議人車子通過停止線,電腦才感應照相」、「(路口設置線圈感應設備有無經過合法檢查通過?)感應線圈對闖紅燈部分無須檢驗,針對超速部分才須檢驗,闖紅燈看照片可以就很明確」、「(線圈對闖紅燈部分不需檢驗,是否會判讀錯誤?)目前沒有發生,電腦在設定時,會給汽車駕駛人有緩衝的時間,所以不會有判讀錯誤的發生,而且我們會在紅燈亮起1秒才會啟動電腦」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證人蘇水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就其無闖紅燈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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