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遭執勤警察以其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製單舉發,惟伊並無上述違規行為,其將登記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之明顯位置處,而執勤警察不查竟仍開單舉發,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而將其置於遮陽板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察發現,遂上前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
座。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雖已領有執業登記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第1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又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察發現而上前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是」、「(請詳細說明異議人違規情形?)96年12月25日下午10時40分在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車子經過該路口,我們在路邊交通稽查,看到異議人整台車擋風玻璃前,沒有依規定放置營業登記證,也沒有放壓克力板,剛好異議人在中正路581號前載客,所以我們往前依法舉發」、「(異議人營業登記證當時放在何處?)放在乘客處座位遮陽板內」、「(照規定應該放在何處?)儀表板右側」、「(異議人違規當時執業登記證,是不是掛在擋風玻璃上?〈提示異議人提出照片影本第一張〉)當時他沒有放在那裡,因為我從擋風玻璃看進去,異議人的擋風玻璃都沒有掛東西」、「(異議人違規當時有無告訴你執業登記證放在擋風板上?)他沒有跟我說執業登記證掛在擋風玻璃上,我只有看到他從遮陽板處拿出執業登記證給我看」、「(違規當時會不會光線不好,所以你從外面看不清楚,異議人擋風玻璃有無掛執業登記證?)中正路口路燈很亮,附近有店家的燈光,而且我也沒有近視,所以應該看得很清楚」、「(當時執勤的時候,是否只有你一位警員?)還有另一個警員也在現場,異議人確實沒有將執業登記證放在擋風玻璃處」等語(見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於違規當時與上開製單舉發警察丙○○一同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異議人96年12月25日的交通違規,是否有在現場執行取締工作?)我有跟證人丙○○一起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當天因為執業登記證沒有放在規定的位置而被取締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知道」、「(你當時有無看到異議人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沒有」、「(丙○○取締的時候,當時你人所在位置如何?)我們共同執行勤務,但是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執業登記證放在哪裡」、「(異議人說執業登記證放在照片上所載的位置,你當時有無看到?〈提示異議人庭呈營業登記證放置位置照片〉)當時我從汽車前面的擋風玻璃看進去是沒有掛東西」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人證言均屬相符,再衡諸證人丙○○及甲○○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等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立法目的,無
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益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具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時,尚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應確實依上開辦法妥適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警察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具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況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知悉相關法規所規定該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自應依規定放置,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免責。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