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30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惟經本院按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該址用戶以「卸任」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上址並非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