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3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而提出異議,查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2-280號信箱」(見原審卷第211頁之記載),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前述指定送達信箱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開始起算,不因其於何時實際至信箱領取而受影響。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算至109年6月22日其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其遲至同年6月30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縱使異議人於109年6月2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將其所具之民事異議狀傳送至本院民事庭,亦已逾異議期間,有電子傳送資料、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