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芳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八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芳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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