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入境後,兩造原住居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租屋處,惟被告竟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嗣於92年2月21日遭遣返出境,兩造自此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8年,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1815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覆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入境,嗣於92年
2月21日因非法工作遭遣返出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未來如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內政部移民署將再行審查等語,有該署109年1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6629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告於92年2月21日遭遣返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於91年11
月28日入境後,嗣於92年2月21日遭遣返出境未歸,其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僅與原告同居生活2個月餘,離境至今已18年餘,期間兩造均未有聯繫,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該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遭遣返出境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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