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士銓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士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士銓(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第93頁),量刑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如觸犯本條之罪,至少須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違反該條之罪者,是否就中獲取利益、動機如何,及危害社會環境之程度尚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受託載運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件竟仍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供其父親 李德華 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0立方公尺、廢木材約20噸、一般回收物(塑膠管及塑膠雜物)及一般廢棄物約20噸,數量非微,固有不該而應予以刑事非難。然審酌被告之父李德華係憑藉從事資源回收扶養被告成人,被告因此不好意思拒絕李德華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其土地之請求,始為上揭提供土地之行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係因人倫之情,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並非為牟利而提供該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動機已難謂無可原諒。又被告犯後除一再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外,並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而改善完成,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屏環查字第11031353800號函及所附110年3月17日現場複查照片、李士銓11
0年2月18日函及所檢送廢棄物清理照片、廢棄物清理遞送聯單、過磅單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9頁)。故斟酌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並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本院認若逕處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後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而改善完成,前已述及,此為其犯後態度之具體表現,原判決未將此列為其量刑審酌事由,顯未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法律適用尚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有前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復有前開㈠所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竟再犯本案,顯有輕視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可議,實有未該,且本案廢棄物數量龐大,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時間長達約6年,時間非短,對環境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惟考量如上所述之被告提供土地予其父李德華使用之動機,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而改善完成,有如前述,堪認非無悔意,且已儘量彌補所為可能造成之環境危害,暨衡以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銓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士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不詳時間起,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A地),提供予其父李德華(已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供李德華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0立方公尺、廢木材約20噸、一般回收物(塑膠管及塑膠雜物)及一般廢棄物約20噸。嗣因警接獲民眾陳情,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2月1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士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79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宥安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74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5日屏環查字第109188382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09324413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3日屏環查字第109334419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4月14日屏環查字第11031353800號函、被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陳報狀、陳報二狀、陳報三狀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
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6
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橫跨新舊法修正前後,不須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2年、103年不詳時間起至109年2月13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而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土地提供予其父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集合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父共同提供A地堆置廢棄物,惟A地所有權人為被告1人一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可憑(警卷第29頁),且被告之父之行為態樣並非提供A地堆置廢棄物,故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應僅有被告1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偵卷第79頁),被告前案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見其本案並非初犯,被告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足證其無視環境衛生、忽視國民健康,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益徵被告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無法遏止被告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所有土地予李德華堆置廢棄物,且被告自陳:我有告知李德華這樣的行為已遭裁罰過1次,且是違法的行為,然畢竟李德華是我父親,李德華說是為了生活不能不做,我也只能放任李德華去做,李德華在經營這個行業期間,我有不斷勸說他不要再做了,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明知行為違法,仍執意為之,且本案廢棄物數量龐大,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時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非短,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另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宣示判決時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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