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附帶上訴人 蘇聖恩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為附帶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明知游○○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0
8年6月間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與游○○發生性行為,游○○因而於108年6月間經檢查出懷有身孕,嗣後在附帶上訴人陪同下完成流產手術。上訴人所為,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游○○相識之初,不知游○○已結婚,游○○直至107年10月25日,始向其坦承已婚,上訴人本欲與游○○分手,然因游○○糾纏不清,遂與游○○見面、吃飯,並未為性行為。游○○於108年6月28日告知上訴人已懷有身孕約1個月,推斷受孕日期約為108年5月31日至
108年6月7日,然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與游○○發生性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附帶上訴人於本案未請求游○○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免除游○○之賠償義務,應扣除游○○應分擔之義務部分,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20萬元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游○○與附帶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原審卷第23至114頁資料為上訴人與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游○○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
年9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在住處與游○○發生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承已於107年10月25日,經游○○告知而知悉游○○已婚(原審審訴卷第41頁),且綜觀其與游○○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確實有諸多提及雙方如何多次發生性行為之言語,及游○○曾多次詢問如果懷孕怎麼辦,上訴人答稱「生下來」、「我的小孩,不想拿」,嗣游○○於108年6月21日向上訴人表明已懷孕後,上訴人尚央求游○○把小孩生下來且要求游○○向附帶上訴人坦白等情,均核與游○○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年初透過手機軟體認識上訴人,約1個月開始交往,交往中有發生關係,都在上訴人住處,大概1週2次,一開始上訴人不知道伊已結婚,伊係於107年10月間將已婚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跟伊交往,雙方也有繼續發生關係,後來還因此懷孕,因為小孩不能生下來,所以伊向附帶上訴人坦白,然後去做流產手術,上訴人知道伊懷孕後,叫伊跟附帶上訴人離婚,把小孩生下來,因為懷孕前3、4個月,只有跟上訴人發生關係,所以知道小孩是伊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才有的,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也認為小孩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相符,並有游○○於108年
6月30日進行流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知悉游○○已婚後,仍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與游○○發生性行為,游○○更因此懷孕,嗣於108年6月30日進行流產手術等情屬實。從而,上訴人抗辯於知悉游○○已婚後,未與游○○發生性行為,游○○非自其受孕,其係受游○○詐騙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知悉游○○已婚後,仍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與游○○發生性行為,迄至108年6月間止,且使游○○因此懷孕,嗣於108年6月30日進行流產手術,其上開行為足以破壞附帶上訴人與游○○間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即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35,000至4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39,
384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曾任工地人員,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08年申報所得為98,41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2,227,12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審訴卷證物袋),均堪認定。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與游○○婚後1年多,即發生上訴人與游○○上開不當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於知悉游○○已婚後,仍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與游○○發生性行為,長達8個月,且使游○○因此懷孕,嗣於108年6月30日由附帶上訴人陪同進行流產手術,該等行為嚴重破壞附帶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之圓滿幸福,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現金40萬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一節,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認其有相當之資力相互以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附帶上訴人配偶權遭受侵害,雖係上訴人與游○○共同造
成,而應對附帶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且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罹於時效,難認附帶上訴人已免除游○○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附帶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未對游○○求償,顯已免除游○○所負責任,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應扣除游○○依法應分擔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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