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而兩造婚後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惟被告婚後曾多次告訴原告,其之所以會與原告結婚,只是希望原告可以為其生小孩傳宗接代等語,因此,家中大小事務,被告均要求原告不可過問,也不可以有任何意見,原告不受被告尊重,在家中遭嚴重矮化其地位,長期隱忍而痛苦不已。嗣於101年間某日,原告又與被告因相同問題吵架,原告於是搬離兩造共同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單獨一人在鄰近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租屋居住,被告縱使知悉,亦認為無所謂,兩造自此形同陌路,除共同為小孩教養事宜會互相商量外,其餘事項未曾再有任何交集與關心。而原告雖與被告再無任何感情,惟顧念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與陳○○,仍時常返回高雄市○○區○○街○○號探望、關心陳○○與陳○○。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協議離婚,惟被告竟表示擔心其年老無人照顧,縱使與原告間已無感情,仍不願意離婚,更令原告心寒至極。原告認陳○○與陳○○思想逐漸成熟、長大成人,應可調適父母離婚之心情,且認兩造間既已分居長達9年之久,形同陌路,未曾再有任何夫妻間之往來與交談,原告對被告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失,不再期待兩造之婚姻有任何回復之可能,堪認其等之婚姻業已破裂,無維持之必要,該情形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5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自101年間因與被告不合而分居迄今,兩造除為小孩教養事宜會互相商討外,並無任何情感上之交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到庭證稱:伊小時候爸媽曾經吵架,伊從小學三年級就沒有再跟媽媽一起住,都是跟爸爸一起住,媽媽偶爾會回來找伊與妹妹,但回家的時候不會跟爸爸交談或互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即已明確證稱兩造曾經爭吵,且自證人小學三年級已分居迄今,原告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曾與被告交談或互動一節,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約9年之久,對彼此之生活狀態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且原告至被告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之際,與被告亦無言語交談或情感互動,顯見雙方均無共謀婚姻美滿和諧之主觀意欲,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酌以原告因與被告之相處問題而離家多年,被告迄未努力改善與原告間之關係,且彼此間復再無任何修補情感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堪認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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