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被上訴人 廖欽章
洪秋添 張煌明 李明峰 馮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或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上訴人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沿革係上訴人早期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又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員工無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金額亦屬固定,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況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不具勞務對價性。再廖欽章、洪秋添、張煌明、馮秋文(下合稱廖欽章等4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領取退休金,自不容事後更易其詞或再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廖欽章為臺南北區零售服務中心玉井加油站站長,洪秋添為行政處保全員,張煌明為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採油技術員,李明峰為探採事業部注儲處製造組煉製技術員,馮秋文為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新營礦場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或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為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晚間11時00分、大夜班為晚間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5人均需輪班。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尚不因上訴人係於修法前發放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廖欽章等4人曾與上訴人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惟上訴人於給付廖欽章等4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其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恩惠性、鼓勵性質之給付,非工作所得對價,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且上訴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員工│退休或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臺幣)││├─┼───┼───────┼────────┬────┼──────┬───────┼──────┼───────┤│1│廖欽章│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退休前3個月│3,166.6667元│142,500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退休前6個月│3,166.6667元│││├─┼───┼───────┼────────┼────┼──────┼───────┼──────┼───────┤│2│洪秋添│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退休前3個月│4,933.3333元│219,458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退休前6個月│4,850元│││├─┼───┼───────┼────────┼────┼──────┼───────┼──────┼───────┤│3│張煌明│110年3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212,625元│110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5│退休前6個月│4,725元│││├─┼───┼───────┼────────┼────┼──────┼───────┼──────┼───────┤│4│李明峰│108年6月1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16667│退休前3個月│567元│84,419元│108年7月1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83333│退休前6個月│2,258元│││├─┼───┼───────┼────────┼────┼──────┼───────┼──────┼───────┤│5│馮秋文│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個月│4,816.6667元│220,583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