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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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連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戒除毒癮,並於治療完成後15日內三次驗尿均為陰性,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
8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0188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無違誤,然被告既已戒除毒癮,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被告於109年1月1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月11日2時22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代號:L專-10901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013)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9年3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遑論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至於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經撤銷,均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即對於被告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等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被告確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9年3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洵無違誤。
五、至於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戒癮治療7個月已期滿,且治療完成後15日內之三次驗尿液均為陰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01887號函在卷可憑,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有前述法定事由遭撤銷,被告雖提出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針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並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已於前述,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得逕行起訴,只能繼續偵查,而繼續偵查即可以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者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即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七、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
㈠被告所犯之前述妨害自由案件,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範意旨,認本件確有不適合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至於被告上述已經完成戒癮治療,且驗尿亦未出現陽性反應
乙節,然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告知被告需先經醫院評估,再為戒癮治療等相關程序,經得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已告知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若有此等事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供述:瞭解等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為佐,可見被告確實知道若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偵訊後,即應謹慎持行,若有心悔改戒毒,縱使尚未開始戒癮治療,亦未確定得否緩起訴處分,仍不應有任何犯罪行為,然其卻於偵訊數日後之109年
3月4日,僅為索討他人債務,竟夥同其他人,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益徵被告漠視檢察官切勿觸法之諭知,導致後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衡諸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僅從心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更甚者,毒品常與刑事犯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也是檢察官評估被告是否藉由緩起訴處分戒絕毒品成效之項目之一,即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縱使完成,然被告有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被告明知不能為犯罪行為,卻未謹慎行止,難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仍有可能再度施用毒品,檢察官慮及於此,認為先前之戒癮治療,並未能收到矯正犯行全面戒毒之效果,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同次施用毒品,不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難謂其裁量有何瑕疵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自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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