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夾娃娃
機)1台」,更正為「擺放選物販賣機機具(俗稱夾娃娃機)1台」;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把玩娛樂方式即」後,補充記載
「係將瑞士刀等價格不等之商品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
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後,補充記載「,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無對價歸廖金龍取得。」;㈣補充「被告廖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認非法電子遊戲機,惟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該遊戲具有三種使用模式,其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如此之設計將可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所謂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簡言之,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或運氣,始足當之,此亦為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重點所在。而本案所查獲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並未張貼其具有保夾功能,且櫃內所置放之商品價值不一,亦未標示各商品之價額,而消費者投入10元雖得操控機器手臂取物,惟若一次抓舉不中,並不保證消費者能夾取得商品,若消費者未繼續投幣而自行離去,遊戲即告結束。是故本案扣案機臺,對於無法一次操作機器手臂夾取物品之消費者,又或對於不願以相當價格取得商品,而僅願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費來操作機臺、夾取該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本案扣案機臺仍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臺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定義與性質顯有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應屬需領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2年
12月日起至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而妨害社會秩序,擺放僅2月時間非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第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廖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2年12月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夾娃娃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03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片、瑞士刀及撲克牌1份、粉筆1組、迷你動物風扇
1個及10元硬幣計22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清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金龍於警詢│被告固坦承上開機臺為其設置一情,惟辯│││時之供述│稱上開機臺係經濟部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伊有設定保證夾取金額為600元,但是忘││││記張貼保證夾取金額云云。經查:「選物││││販賣機」販賣各種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應分別依其販賣物登記利用「選物││││販賣機」之方式,從事商品之買賣行為,││││亦即,「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式商品,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僅須按商品標示金額購買,始得啟││││動選物,且一定選到商品方停止,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商品取││││出,無庸再次投幣,其機臺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亦無關乎消費者││││之技術熟練度,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娃娃機」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89年4月18││││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稽,││││然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機臺,消費者投入10││││元即得操控取物,一次抓舉不中,並不保││││證消費者能夾取得商品,且被告於亦自承││││:伊忘記張貼保證夾取金額,消費者不一││││定可以夾取,要看客人的運氣及技術等語││││,且參以被告自承所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為600元,消費需連續投幣60次始能達到││││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則對於無法一次夾││││取之消費者,又或對於不願以保證價格取││││得與原本價格顯不相當之商品,而僅願以││││不超過保證價格之花費夾取該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此機臺仍須消費者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故仍屬夾娃娃機││││之性質,從而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機臺,消││││費者投幣後未必能取得商品,或需依消費││││者相當之技巧,或有一定之機率,始能獲││││取上開機臺內之商品,是以被告所有之機││││台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已有所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操作模式,而應係││││「娃娃機」之操作模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台、IC板1片、瑞││││士刀及撲克牌1份││││、粉筆1組、迷你││││動物風扇1個及10││││元幣計2210元││├──┼────────┼──────────────────┤│3│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品目錄表、三峽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本件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惟查,刑法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須視消費者技術及熟練度而產生有無夾中商品之結果,尚難遽認有賭博之射倖性質,是被告應無賭博之犯行。惟該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亦與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臺壹台。
二、IC板(W九八○三D四)壹塊。
三、瑞士刀壹把。
四、撲克牌壹副。
五、粉筆壹組。
六、迷你動物風扇壹個。
七、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