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蘇子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子民在警察局及法院所留住址係「高雄市○○區○○街○○號15樓」,且未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因原處分機關未將裁決書送達前揭「高雄市○○區○○街○○號15樓」住處,致遲誤本件聲明異議期間,顯係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且其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要再繳納本件罰鍰19,500元,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審未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19,500元(原裁定誤載為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1頁)。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12月17日製作完成後,即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受處分人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1樓之4」住所,並經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於99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10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其在警察局及法院(意指其因本件酒醉駕車另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所留住址係「高雄市○○區○○街○○號15樓」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時,固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15樓」,並經警將其年籍資料(含戶籍地址)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1頁)。惟受處分人於員警開單舉發後,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已於99年10月12日將其戶籍地址(住所地)遷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4」,此有受處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附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製作裁決書後,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新變更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1樓之4」之住所地(戶籍地),並於同年月21日經受處分人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受處分機關已將本件裁決書向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合法送達。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在警察局及法院所留住址係「高雄市○○區○○街○○號15樓」云云,然此僅係受處分人於另案偵查中呈報該址作為其該案件之送達住址,尚難據此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該地址之送達程序不合法,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