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康燕南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康瑞萍 被告 王杏元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載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67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682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625移轉登記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要求損害賠償,被告須按月給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190元給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百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月給付原告5,19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103年7月8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復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以上簡稱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房屋給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1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返還登記於原告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額34
5萬元,自備款40萬元,原告出資203萬元給付仲介費、房屋價金,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原應將系爭房地共同登記為兩造所有,被告卻隱瞞原告要求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依據出資額比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況原告代被告繳納貸款5、6次,支付一年之管理費,已依出資額比例管理系爭房地,符合實際所有權人之常態,符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書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依據兩造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房屋給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190元。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
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9年4月間同居於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住處,原告於101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被告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依據一般合資契約,應於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後之本息清償均約定兩造各負擔2分之一,然系爭房地總價345萬元,原告卻出資203萬元,已逾2分之一,與合資契約不同,況本件係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並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不符,況被告從未遲延繳納銀行貸款,原告主張替被告繳納貸款系擔心遭到拍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又系爭房地總價345萬元,可貸款207萬元,遠逾本件實際貸款150萬元,故原告主張購買第二間房屋貸款將有貸款成數之限制,故借名登記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3年7月15日筆錄
)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總價為345萬元,仲介費為8萬元,貸款150萬元,原告已支付自備款40萬元、155萬元之買賣價款、8萬元之仲介費,合計已支出203萬元101年7月至102年7月之房屋管理費,其餘貸款由原告支付。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卻隱瞞原告登記為其所有,原依據合資契約、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份百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9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出於贈與之意思,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份百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份百分之57.6705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9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出於贈與之意思,是否有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自應就合資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資契約,被告卻故意隱瞞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即 劉昱 均即系爭房地之房屋仲介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於101年7月13日買賣移轉登記,是否你仲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仲介到實際簽約,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何人給付買賣價金?)男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女方也有出錢?)男生的定存還沒有到期,所以簽約的10萬元是女生出的,之後再由男生還10萬元給女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的出資比例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男生出200萬元,女生出多少我不知道,女生都說沒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你在場,那你是否有聽到原告出資部分要贈與被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簽約時,你是否有聽到原、被告討論由誰出面貸款的事?)簽約前就有約定由男生出面貸款,本來是要買男生的名字,送男生的名字去銀行估貸款,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改成用女生的名字,兩個人貸款下來的金額差不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以男生的名改成女生的名字,是由何人告訴你的?)兩人同時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的買賣過程,男生和女生討論價金、看屋、決定登記為何人名下、決定是否買屋等,何人參與較多?)大部分都是男生,但是決定買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價金都是和男生討論比較多,看屋是兩人都有去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登記在女生名下,是否由你們仲介公司所委任的地政士處理?)是。」「(法官問;當初是誰去仲介公司委託你們代詢房屋?)男生打給我,他看到廣告單,就指定要看系爭房屋,屋主開價400萬出頭,成交價345萬,是男生去議價,兩造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他們有說買房子給女生住,因為女生是租房子,男生買屋沒有和女生收租金,女生有說她沒有錢,所以都是男生出錢買房子,我不清楚貸款是有何人支付,就我所知,男生有另外從另一間房子貸款出來支付本件房屋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103年9月2日筆錄),據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購屋過程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均由原告一人決定,被告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被告代墊價金10萬元部分,尚由原告取得資金後,再償還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隱瞞原告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百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依據。⒊再者,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等情,已據證人 劉昱均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103年9月2日筆錄),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何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占有伊始,係原告為被告購屋居住之動機,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15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份
百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屋款203萬元,並支付5、6期房屋貸款,一年之管理費,原告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恐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按期繳款致遭拍賣,始按期繳納貸款,原告購買第二間房地恐有貸款成數之限制,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參以原告前起訴狀主張「被告隱瞞著原告要房屋仲介將系爭不
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個人名下,原告直至101年12月間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只登記予被告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依據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隱瞞登記之事實,兩造間即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據證人劉昱均之證詞,系爭房地由原告決定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隱瞞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與前開證人劉昱均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03萬元、支付5、6期房屋貸款
,一年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銀行貸款、大樓管理費之客觀事實,據此事實,難以認定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衡之被告抗辯原告基於購屋贈與予被告而支付上開費用,亦非無稽。
⑶原告主張因購買第二間房屋有貸款成數之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地貸款僅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劉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要買男生的名字,送男生的名字去銀行估貸款,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改成用女生的名字,兩個人貸款下來的金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03年9月3日筆錄),足見,系爭房地由原告或由被告貸款,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各別辦理貸款之差額,而由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兩造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
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房屋給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190元。備位聲明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建物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面積8層:21.3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同段3631建號,面積1227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將同段3632建號,面積70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57.6705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