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因身體不佳洗腎而無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年、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收據、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影本,暨聲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聲請訊問 陳德安 以證明其第一審裁判費係陳德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繳納,聲請訊問 薛西全 律師以證明其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支付律師費,及主張其於97年向友人借錢購買一輛中古車係為治療疾病維持生活所必要且價值不高等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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