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凰 輔佐人 呂國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6號、第21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3號、第834號、99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芳凰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絕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其已處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至竊盜罪部分,被告因有精神分裂症,亦不知自己所為何事,為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較為妥適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竊盜犯行,但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因本案發生時之98年7月間,由被告自行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父親並未代為保管,且遠傳電信易付卡與威寶電信易付卡均由被告自行申請,業據證人即橘子通訊行員工 許郁慧 證述屬實,又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系爭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一節,復經認定如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有何遺失、遭竊等非基於本人同意下致脫離占有系爭門號,足證系爭門號SIM卡1枚確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等情,已經原審詳述明確;至竊盜罪部分,被告竊取鞋子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鞋子之紅螞蟻鞋店店員 溫晴雯 於原審證述甚詳;又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不得依法減輕其刑,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均據原審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拘役50日,竊盜部分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並無不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有竊盜前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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