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
余世彰張瀞鎂蔡元寶蔡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寶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陸片)、賭資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蔡淑娟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陸片)、賭資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余世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陸片)、賭資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張瀞鎂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陸片)、賭資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張育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貳片)、賭資合計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電子遊戲機3臺」應予補充更正為「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3臺」,第15至22行「嗣於同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適有張育華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贏得點數1020分,並向現場負責人余世彰及櫃檯人員 張瀞美 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6片)、機臺內賭資共31,260元(
1號機臺賭資2,020元、2號機臺賭資25,050元、3號機臺賭資4,190元)及張育華身上賭資12,000元,而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張育華於同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12,000元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賭博之犯意,把玩編號2之電子遊戲機臺,共投注10,200元(剩餘零錢1,80
0元尚未投注),贏得點數1020分,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向現場負責人余世彰及櫃檯人員張瀞鎂兌換現金12,000元(將1020分兌換成10,200元,同時將零錢1,800元亦予兌換,共兌換成12,000元),旋張育華走出店外時,經警上前當場查獲,除扣得張育華身上之賭資12,000元外,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3臺(含IC板6片)、機臺內賭資共31,260元(編號1機臺賭資2,020元、編號2機臺賭資25,050元、編號3機臺賭資4,190元),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元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淑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余世彰、張瀞鎂、張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元寶、蔡淑娟就前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元寶、余世彰、張瀞鎂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蔡元寶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蔡淑娟所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亦屬「集合犯」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余世彰、張瀞鎂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同亦應「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蔡元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元寶、蔡淑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被告蔡元寶、余世彰、張瀞鎂、張育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余世彰曾有2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元寶、蔡淑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余世彰、張瀞鎂、張育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共3臺(含IC板6片),及在該3臺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元寶、余世彰、張瀞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
3臺電子遊戲機(含IC板6片),及在該3臺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合計31,260元,乃是被告蔡淑娟之共犯即被告蔡元寶所有,分屬供被告蔡淑娟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蔡淑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2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2片),及在該臺機具內查獲之賭資25,050元,分別為被告張育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育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另在被告張育華身上扣得之賭資12,000元,則為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育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70號被告張育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世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瀞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元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寶與蔡淑娟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由蔡元寶向蔡淑娟承租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長榮釣蝦場」內之空地,自民國103年2月某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3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蔡淑娟,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業。蔡元寶並與余世彰、張瀞美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接續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下注賭輸贏,以連線方式贏得點數,3連線可得2倍點數,4連線可得3倍點數,以此類推,所贏得之點數可以1比10之比率向蔡元寶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取得,歸蔡元寶所有,並由余世彰於現場負責看顧機臺及為機臺洗分之工作,另由張瀞美於現場櫃台負責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同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適有張育華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贏得點數1020分,並向現場負責人余世彰及櫃檯人員張瀞美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6片)、機臺內賭資共31,260元(1號機臺賭資2,020元、2號機臺賭資25,050元、3號機臺賭資4,190元)及張育華身上賭資12,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華、余世彰、張瀞美、蔡元寶、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以上機台含IC板共6片)、機臺內賭資共31,260元、張育華身上賭資12,000元及現場照片21張、現場擺設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元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蔡淑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余世彰、張瀞美、張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蔡元寶與蔡淑娟2人間,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蔡元寶、余世彰、張瀞美3人間,就普通賭博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蔡元寶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普通賭博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6片)及機臺內賭資共31,2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2,000元,為被告張育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淑娟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蔡淑娟固坦承將長榮釣蝦場之空地出租予被告蔡元寶擺設電子遊戲機,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每天在釣蝦場,有時只是晚上去收個錢就走了,伊不知道該電子遊戲機是賭博電玩機臺等語。經查,質之被告蔡元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沒有告知被告蔡淑娟要擺設賭博電玩,只是跟她說要租場地擺放電玩機臺等語,佐以被告蔡元寶與被告蔡淑娟並無親屬關係,且於本案中已坦承上揭賭博犯行,應無刻意迴避刑責之動機,是其供述應屬可信,則被告蔡淑娟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蔡元寶利用電子遊戲機從事賭博行為,仍非無疑。且被告蔡淑娟於員警查獲時並不在現場,又無直接從事洗分、兌換賭資之工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認被告蔡淑娟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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