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侯幸如 被告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兼訴訟代理 李進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被告李冠霆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冠霆駕駛機車自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李進龍為被告李冠霆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100年2月9日具狀追加嘉義縣警察局被告,主張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員警 張偉傑 ,在處理事發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案件時,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站立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未能及時發現警員張偉傑,以致原告因而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李冠霆與嘉義縣警察局所屬員警張偉傑兩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對被告李冠霆提起之原訴與所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於追加之訴中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未表示同意,亦未就此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101年2月9日所為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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